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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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刑期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其明知不詳年籍、綽號「 阿鴻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付款人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1581─0,票號TY0000000之支票乙紙,為他人被竊或遺失之贓物(該支票之原受款人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後,在基隆市○○區○街○巷三十一之一號前遭竊),仍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之萬泰旅社,收受該紙支票。復與「阿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自己姓名填寫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欄處,再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九日),至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提示該紙支票,欲以此方式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他人所有之財物,嗣因上開支票業經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銀行掛失止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遭銀行退票,始未得逞。案經桃園票據交換所將本案函送警方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收受上開支票,並將自己姓名填寫於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欄處向銀行提示兌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收受上開支票之時,並不知該紙支票為他人被竊或遺失之贓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有前開支票正、反面、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件附卷足佐。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欄,早於被告收受支票之前,即經人塗改,被告於收受支票之後,復依「阿鴻」之指示,於受款人欄處填入自己之姓名,再向銀行提示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屬實,設若該紙支票之來源正當,則「阿鴻」又何須以此大費周章之方式領取票款?足徵該紙支票之來源確屬有疑,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對此節自當有所認識,始符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曾坦承其於收受前開支票之時,確曾對該紙支票之來源有所懷疑,然因礙於與「阿鴻」間之毒品債務糾葛,始無法拒絕「阿鴻」之請託等語,益證被告於收受支票之初,即對前開支票為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與「阿鴻」間,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致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前科,此次仍犯下本案,顯示其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及其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本院傳訊「阿鴻」,以辨明上開支票確非其所竊之事實,惟本院認此項證據,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且被告亦無法提供「阿鴻」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自無庸亦無從傳訊「阿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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