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龍鳳雙星大廈、及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凱都金鑽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三月止,在前揭大廈,陸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後,侵占入己,未繳回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所指訴情形相同,且有自訴人提出之龍鳳雙星及凱都金鑽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影本數紙、應付帳款簽收單影本數紙、被告之履歷表影本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自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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