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四、五、六、七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就附表三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號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受訴外人 陳正次 、 陳世岳 、 陳文漢 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等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而該三筆債務均已發生逾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二)上開借款雖有以借款人及被告丁○共有○○○鄉○○段○○○○號之土地抵押擔保,但該筆土地之價值目前市價遠低於上開借款,不足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返還主債務人之借款。詎丁○竟在原告催收期間即九十年三至五月時,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陸續贈與其妻即被告丙○○○,致原告無從就丁○之財產追償,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僅係保證人,並非借款之債務人。而本件借款人名下尚有財產,原告應向借款人追償。再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被告丁○為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且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悉數贈與被告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支付命令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既係主債務人陳正次等人之連帶保證人,依諸上引判例,即須與主債務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更得自由選擇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抗辯其非債務人且原告應向借款人求償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四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借款之抵押物○○○鄉○○段○○○號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僅達二千二百餘萬,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遠逾被告所擔保之借款額。參酌原告所提出金山地區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之不動產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等資料,拍定價額均低於土地公共現值。由此觀之,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市值尚不足二千萬元,縱原告行使抵押權亦將有二千萬元以上之債權未受償,自有向連帶保證人追償之必要。而被告丁○將附表所示公告現值約一千一百餘萬之不動產悉數贈與其妻丙○○○後,其名下未經抵押尚有殘值之土地僅有台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一之一號○○○鄉○○段西勢湖段一0之二五號二筆,公告現值僅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丁○現存之土地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被告所辯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為之無償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尚非無憑,揆諸上引法條,其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成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狀態。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