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媒介未經許可之朋友越南國人LUONGCHIMANH(中文姓名: 梁志明 )至臺北縣三重巿光復路一段三十巷二十一號,被告甲○○經營之「鉅門工業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甲○○亦明知雇主不得聘僱用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元,僱用該未經許可之LUONGCHIMANH在公司擔任包裝員等語。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甲○○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犯行涉犯就業服務法所定刑罰,固非無據,惟被告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處罰,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處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對於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均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是就其第一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第一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均已廢止其刑罰。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前開犯行,固甚明確,惟就業服務法於修正後,就初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均已廢止其刑罰。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