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記: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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