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世貿加盟店住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信公司)銷售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39巷9號7樓房地,嗣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733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乃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住信公司業務員轉交被告作為定金,被告收受上開支票並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下稱收款憑證),復兌領上開支票。兩造原約定於97年4月14日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藉故延期,兩造再約定於97年4月30日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但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顯見被告毀約不願出售上開房地,爰依被告簽立之上開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上開收款憑證簽名時其他記載均為空白,被告自不為其內容所拘束,且被告簽立收款憑證係交付住信公司,原告並非直接當事人,無權依該收款憑證向被告請求履約。再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不同意住信公司代被告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上開定金支票原告既交付住信公司人員,自不能視為定金。被告雖在上開收款憑證上簽名,但此僅為被告收受住信公司交付預付款項支票之簽據,並非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況且,上開收款憑證已加註「此契約需經賣方同意賣屋後,始生效力」,被告既未同意,上開收款憑證即未生效。上開收款憑證內容,與被告於97年3月3日出具與住信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不同,兩造就上開房地亦無合意存在,本件兩造未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因原告簽立上開收款憑證後片面變更付款條件,包括堅持使用履保制度及降低頭期款金額等,被告自毋庸將已收受之定金支票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並已將之兌現,兩造迄未就上開房地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支票及存款往來對帳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計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3日收受原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並在97年3月3日之收款憑證上簽名,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22頁背面),上開收款憑證已記載:「茲收悉丁○○(原告)君訂購丙○○(被告)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39巷9號7樓房屋暨土地持分,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指名賣方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票號SN55967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見卷第6頁),原告並在上開收款憑證上之「買方」欄簽名,被告亦在「賣方簽認」欄簽名,足見上開收款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又上開收款憑證已明確記載買賣總價1733萬元,原告購買之買賣標的物為上開房地,並於第3條約定原告各期應付款項,故兩造就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已達成買賣合意(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自應依上開收款憑證之記載及兩造約定履行義務。次查,上開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賣方不賣或產權不清或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兩造原約定於97年4月14日簽約,嗣改為同年4月30日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卷第98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但於正式簽約日期僅原告及代書到場,被告並未到場,業據證人即受託仲介被告上開房地買賣之住信公司業務員乙○○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98頁),並有住信公司97年4月30日到場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卷第10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堪認被告有不依約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計60萬元(被告兌領之定金支票金額30萬元×2=60萬元),自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其在上開收款憑證簽名時,其上並無任何記載云云。然查,被告已自認上開收款憑證上之簽名為真正,而一般人應會在填載完整之文件上簽名,以保障自己的權益,被告抗辯其是在空白之受款憑證上簽名,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住信公司業務員甲○○到場證稱:其是在原告簽名完後再將收款憑證帶至被告處,被告已瞭解買賣條件後,始在收款憑證上簽名,被告簽名時文件內容已記載完畢,價格及付款條件均談妥後始在上開收款憑證上簽名(見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證人乙○○亦到場證稱:上開收款憑證是甲○○先給買方即原告簽名後再交給伊,當時文字內容均已記載完畢(見卷第49頁背面)。再審酌被告自陳其在未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已先要求乙○○先擬草約交付被告審閱(見卷第
50頁背面),可見被告為相當謹慎保障自己權益之人,實難認被告會在空白之收款憑證上簽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三)被告復云上開30萬元之定金支票是由住信公司業務員交付伊,並非原告直接交付,且伊禁止業務員為其代收定金,故上開30萬元支票並非定金,且原告無權逕向其請求加倍返還。惟查,上開30萬元之定金支票雖由原告交付甲○○,甲○○交付乙○○,再由乙○○交付被告,業經證人乙○○及甲○○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47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但觀之上開收款憑證上已明確記載原告訂購被告所有上開房地,被告收受上開3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已如前述,則上開收款憑證之契約當事人自屬原告與被告,甲○○及乙○○分別收受及交付上開30萬元支票,僅是立於原告及被告之使者地位,不能以上開支票經由甲○○及乙○○始交付被告,即認原告非上開收款憑證所表徵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又被告既已親自收受上開30萬元定金支票,足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被告所稱其未授權業務員收受定金乙節,僅能認為原告將上開定金支票交付業務員甲○○及乙○○時,尚不生交付被告之效力而已,自不能以該定金支票係由原告交付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交付被告,即謂該支票非屬定金。被告以原告並未直接將上開支票交付伊,且上開30萬元支票非屬定金為由,抗辯原告無權依上開收款憑證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當無可取。再者,上開收款憑證上固記載「此契約需經賣方同意賣屋後,始得生效」(見卷第6頁),但被告既在上開收款憑證上簽名並收取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足見被告已同意上開收款憑證所列之買賣條件,兩造間已依上開收款憑證之記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抗辯上開收款憑證上已記載需經賣方同意始生效等情,可見上開收款憑證尚未生效,仍無可取。
(四)被告再抗辯其收受上開定金支票後,原告片面變更買賣條件包括要求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及變更頭期款交付款項。查住信公司交付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上記載之用印款為170萬元(見卷第59頁),與上開收款憑證上記載之330萬元不同;且兩造簽立上開收款憑證時已合意不使用履約保證制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卷第51頁),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則附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卷第64頁),而上開不動產買賣書草約業經原告簽名,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卷第96頁背面)。惟查,證人乙○○已證稱:兩造於簽完上開收款憑證之翌日因原告發現被告另有貸款,遂與被告達成使用履約保證之合意,但被告事後又表示需原告先清償貸款後才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見卷第96頁),則兩造是否仍維持簽立上開收款憑證時不使用履約保證之合意,已非無疑。況且,住信公司給與被告者既僅是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草約,兩造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代書會先確定兩造合意後再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卷第97頁),且原告亦表示其願意在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交付買賣價金供被告清償貸款(見卷第98頁)等情,故被告仍可與原告繼續討論契約內容;但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草約內容,除就履約保證部分提出意見外,其餘部分均未提出,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卷第98頁),被告復未於兩造約定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97年4月30日到場,實難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並無違約情事,難認被告可僅以上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草約內容,與上開收款憑證記載有所不同,即可據為其可不於97年4月30日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期日不到場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被告雖否認證人乙○○之證言真實性,但被告以若乙○○未依其與被告約定處理事務將需負違約責任乙節,即否認證人乙○○之證言,尚無可取。至被告抗辯上開收款憑證上所列條件,與被告委託銷售合約書不同部分。查被告簽立之上開收款憑證買賣總價,雖與被告97年3月3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列賣方願意出售價格為1750萬元不符(見卷第33頁),但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列之1750萬元價格僅為被告片面希望出售之價格,經與買方磋商協調後自有相當可能會改變買賣總價,被告既在上開收款憑證上簽名同意以1733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自不能以上開收款憑證與被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同,即認其可不依上開收款憑證履行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