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丁○○○○○○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月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618元,及其中13,059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兩造並於94年7月5日、94年12月13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共分50期、48期(每月1期)攤還,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6%、17.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76,477元、72,799元,及其中374,845元、72,504元皆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㈢兩造復於94年4月14日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取得最高限額500,000元之信用額度,約定借款期間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被告得在借款最高限額內或原告當時核定借款額度上限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88%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7,141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迄未給付。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辯稱略以:伊不記得曾經借過這麼多錢,且已有部分還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撥款證明、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借款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且已部分還款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借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另其辯稱已部分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並已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所無辯解,均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契約)│自民國96年4月24│無││13,059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貸款契約)│無│自民國96年4月24││374,845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貸款契約)│無│自民國96年4月24││72,504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現金卡契約)│自民國96年4月10│自96年5月11日起││247,141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9.88%│期在6個月以內者│││計算。│,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約定利率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合計││││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