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6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96年度偵續字第708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乙○○,也沒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伊是出於好意才邀約告訴人一起投資,伊在投資前有告知告訴人投資標的是宏達電子,也主動將身分證明文件影印交付告訴人,並親筆簽立投資字據,倘伊真有詐欺意圖,豈有告知告訴人真實身分及簽立字據之必要?伊並確實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予 陳宏安 投資,然事後陳宏安卻失去聯繫,致伊無法返還告訴人投資款 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09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至15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查卷第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出具之字據3紙(見偵查卷第42、47頁)、發票人為綠光森林有限公司 郭慶安 、票號為AL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2,370,000元之支票1紙(見偵查卷第2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查卷第23頁)及被告離職未繳回之花旗銀行員工證件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並未抗辯其前揭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等不
正方法,其於前揭供述自得採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既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供述,且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認知,自無可能妄構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且依一般常情,一般人基於利己考量,並不會作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當不致為不利己身之陳述而自陷刑責。
⒉參以,告訴人確係受詐欺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要我投資時有說他在花旗銀行上班,並有拿證件給我看,我覺得可以相信被告,才將錢交給他。當時被告有向我保證一定獲利,但是沒有跟我說要買哪些股票,也沒有拿相關的投資資料給我看,被告也沒有向我提過一個叫陳宏安的人。之後因為投資沒有消息,我向被告要錢時,被告交付前開支票給我,並跟我說,這張支票是他很好的朋友公司的票,很穩沒有問題,保證支票一定會兌現,所以我沒有想這麼多。在支票沒有兌現之前,我就覺得不太對勁,有點懷疑,因為我一直問被告錢在哪裡,投資到哪裡去,被告都說不出來,後來支票退票後,我就確定受騙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
⒊而細究被告如何交付本件投資款等情,被告於偵查中初陳
稱:30萬元部分是用領款的方式交付,170萬元的部分我是用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給陳宏安云云(見偵查卷第87頁),然經調取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並無170萬元匯款之記錄,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6年5月18日(96)政查字第12852號函所附之被告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見偵查卷第60至84頁)在卷可稽;經提示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再改稱:可能是時間太久,我記不得,可能是用其他的帳戶匯款云云(見同上頁),嗣後又改口供稱:告訴人投資30萬元的部分,我是以現金拿給陳宏安,之後再追加的170萬元,我也是拿現金給陳宏安云云(見偵續卷第21頁),若真有投資其事,何以就投資款如何交付竟前後供述不一,甚至無法提出告訴人200萬元之相關投資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綜上,在在均顯示被告係虛構事實向告訴人詐欺款項,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利用人性弱點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共200萬元與被告,是被告之守法意識不佳,惟被告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總額230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斟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上開數額之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另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但若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恐導致其失業,此次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是原審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亦核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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