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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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631、658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郭勝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85年3月14日縮刑假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更定其刑為3年6月確定;且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4月8日接續於上開2罪後執行,執行至89年5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惕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0日清晨起至同年6月22日上午某時止之期間內,在雲林縣元長鄉中油加油站男廁、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加油站廁所等處,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多次;其中,警方於95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警方於95年4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甲○○手臂有多處針孔,經詢問後,其始供稱施用海洛因之情,並由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法官諭知被告還監執行,其餘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