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裕昌
張復鈞 陳俊成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張家豪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告丁○○
十三
戊○丙○○
四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周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參拾柒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參拾捌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戊○應連帶負擔十分之,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膝下無子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過世,原告為乙○○唯一合法繼承人,被告丁○○及丙○○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姪子,戊○為丁○○之配偶。被告丁○○為圖謀不法取得乙○○之財產,竟趁被繼承人重病不起,自同年七月五日起,與被告戊○二人,趁任職於被繼承人金陵公司之便,共同盜用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印章盜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金額,業經鈞院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請求被告丁○○及戊○返還之。
二、被告丁○○及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收取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75建號房屋價金(下稱系爭房地)計4,374,012元整,業經鈞院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刑事判決第12~14頁),原告請求被告丁○○及戊○返還之。
三、被告丙○○向不知情之訴外人中華養生研究協會收取乙○○生前出租台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甲屋)之租金計175,000元整,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之。
四、被告丙○○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泳銘 收取乙○○生前出租台北市○○○路○段○○巷2之1號2、3、4樓房屋(下稱乙屋)之租金計385,000元整,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之。
五、被告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徐群超 收取乙○○生前出租台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丙屋)之租金計190,000元整,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之。
六、被繼承人臨終前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計為新台幣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均自其帳戶取用,對此部分原告不予爭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定期存款簿(在綜合存款內)及印鑑章本即交由被告丁○○保管,被繼承人並概括授權丁○○,為了金陵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陵公司)之任何需要,可動支該帳戶存款,因此,金陵公司為付支票票款,均曾自該帳轉金陵公司之支存戶,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聯(被證一)可稽,足證該帳戶確實可供金陵公司營運之需要使用,相關權利屬金陵公司,亦非丁○○自己所有,尚無侵占之意思。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丁○○及戊○連帶返還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四千零一十二元整之房屋價款部分,原係被繼承人在生前及有意贈與被告丁○○夫婦,否則不可能在九十一年二月即與被告共同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戊○、丁○○代收租金,已依乙○○生前模式,交回金陵公司,租金既不在被告身上,自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被繼承人臨終前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計為新台幣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均自其帳戶取用,原告均未扣除,顯非合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處: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唯一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臨終前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計為新台幣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均自其帳戶取用,應自其遺產內剔除。
三、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中各項訴之聲明中數額的部分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戊○二人既對原告訴之聲明,其中關於為乙○○簽名並蓋用其印章領,而從被繼承人乙○○帳戶內領取,並從其定存解約之金錢數額中,扣除乙○○之醫藥費用後之數額均不表爭執,則兩造就此部分之爭點即在該被告二人為此等行為時,有無得到乙○○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之授權。
二、經查:關於被繼承人乙○○之身體與意識狀況,質之被告戊○雖抗辯乙○○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過世前五、六天才無意識云云,但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審理中,傳訊證人 潘吳澄惠 即負責照護乙○○之人所言,乙○○自同年四月十五日後即不會講話,也沒有意識等語,及醫院於同年七月一日,對乙○○發出病危通知之情形判斷,本院認被告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乙○○自同年四月十五日後,既已處於無意識狀態,自無法授權被告丁○○、戊○二人領取帳戶內款項。又該被告二人在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後,仍數次由乙○○帳戶領取款項及解除定存,即難謂得到乙○○繼承人即原告之授權。雖該被告二人抗辯,係乙○○指示要將這些款項匯往中國進行投資,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出資證明二紙佐證,惟乙○○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後,已失去意識,何能對該被告二人授權。況如乙○○確有授權將金錢匯往中國進行投資,依常情就此高達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的投資應會訂立書面契約以保權益,而非僅留存出資證明而已。
四、且該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乙○○簽名、盜蓋乙○○印章等行為,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加以認定,此外,該被告二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得乙○○之授權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該被告二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乙○○死亡前,並未得其同意,以及在乙○○死亡後並未得原告同意,即以共同偽造乙○○簽名、盜蓋乙○○印章之行為辦理帳戶取款、定存解約等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就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數額均不爭執,有關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丁○○、戊○二人,有無權利收取系爭建物出賣所得。經查:系爭建物為乙○○與訴外人 車僑仕車僑祺車僑賢 共有,乙○○與其他共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後,乙○○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被告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指示承辦代書 黃錦緣 ,將乙○○所應得之款項匯至被告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該筆款項領出,交與被告丁○○。
六、雖被告戊○抗辯乙○○早已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戊○二人,因而才指示承辦代書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匯至被告戊○帳戶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戊○僅係受乙○○授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仍應屬賣方乙○○所有,此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履約保證結案單等文件上,其中賣方姓名欄上均有乙○○之姓名即可佐證。至被告戊○抗辯系爭房地是乙○○要贈與給被告丁○○、戊○二人,雖提出訴外人 林耀星 、林玉輝有聽乙○○提及贈與情事為證,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況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是有明文,故被告丁○○、戊○二人在未有乙○○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的同意下,實無權利可直接取得系爭房地的出售款項。
七、兩造就出租甲屋、乙屋及丙屋所得之租金數額並不爭執,有關此等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丙○○、戊○有無權利收取上開甲、乙、丙屋之租金。經查:上開甲、乙、丙屋的出租人均為乙○○,在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後,甲屋的租金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乙屋的租金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均由被告丙○○收取,丙屋的租金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之租金由被告戊○收取,此有原告提出各承租人所製作之存證信函、聲明書共三紙可證,可信為真實。被告 林炳 兩榮、戊○二人雖均抗辯收取租金後即交付給金陵公司與乙○○生前處理方式相同云云,但乙○○生前既是出租人,在收取租金後又如何處理所收得租金自是其自由,而在乙○○死亡後,出租人之權利已由原告繼承,上開甲、
乙、丙屋之租金自應由原告收取,並決定如何處理,被告丙○○、戊○二人既未得原告同意,實無權利可收取上開甲、
乙、丙屋租金。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被告丁○○、戊○二人既未得乙○○或原告同意,便共同偽造乙○○簽名並盜蓋其印章領取乙○○帳戶款項或解除定存,即是共同不法侵害乙○○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丁○○、戊○二人既未得原告同意即自行收取乙○○生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即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丙○○在乙○○死後收取甲屋、乙屋之租金,即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戊○在乙○○死後收取丙屋之租金即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首開所引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應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1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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