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5622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12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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