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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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一行補充: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志順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一)被告及告訴人 鄭寶珍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二)告訴人鄭寶珍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份。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劉志順,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經被告審理時 陳明 可按,復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勾選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情形甚明,並與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明由被告之夫報警,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陳明為肇事人等情相符(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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