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號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復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將其甫於當日向該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96年11月3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先前在 東森 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作更正。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至某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匯至乙○○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但該詐欺成員並未就此滿足,而承前開犯意,續向甲○○佯稱:因其操作錯誤,才會將錢匯出,須另至臺北富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繼續操作,方能將款項退還等語。甲○○信以為真,立即前往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依對方指示操作,旋又於當日17時19分許,將其帳戶內之存款3萬5千元匯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於96年10月26日向該行所申請開立,以及於當日,即在該分行門口臺北市○○區○○街○○號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事仲介,如有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可以培養信用,以利將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將該帳戶借予丙○○作為匯款使用。沒有要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於96年10月26日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以及被告於甫開立完成當日即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888號卷第11-15頁)。
㈡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3日下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
詐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之詐騙電話,而先後於96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及
17時19分許,先後至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誤將其帳戶內之存摺款2萬9988元及3萬5千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同上偵卷第8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參同上偵卷第10、13頁)。
㈢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無法確定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因為我一直到96年11月7日才發現遺失,我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申請遺失補發時,才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參同上偵卷第
7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其該帳戶是否交他人使用時供稱:「我遺失了,我原本要去富邦保險上班,規定要去富邦銀行開戶,後來我發現不見了。」,對檢察官所詢:「何時發現不見?」時,則供稱:「96年10月4日」、「當時我做仲介,去談一塊土地,我整個包包不見了。」等語,前後所述也非全然一致,更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上開各節完全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且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借過存摺之類的物品使用,亦否認曾與被告談過銀行借貸的事情,並表示:沒有建議過被告跟銀行往來的模式,亦不認識被告所述的 蔣誌益 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不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確實之證據相佐。參以被告自承:因伊從事仲介,如有人匯款進出帳戶,可以藉此培養信用,並有利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作為匯款使用等情,足認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已預見該名向其借用帳戶之人,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查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後,並未對該帳戶作任何的控管行為,也沒有打算作控管處理等情(參本院97年11月
5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借用帳戶之人所匯進之款項可能涉及他人之財產犯罪所得,但為使其上開帳戶有款項進出之紀錄,以利將來貸款,仍在所不惜,其有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告訴人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達6萬餘元之結果,以及被告先後反覆不同供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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