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曦光 再審被告 陳經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訴第56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判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下稱收款憑證)係再審原告簽字後,他人再予加填不實內容予以變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他人涉嫌變造證物乙節,係發生在本件再審事件繫屬以前之行為,且該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動刑事訴訟程序,自無裁定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敍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562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97年12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8月4日經閱卷始發現得知有未經斟酌而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於99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733萬元售座落台北市○○區○○路2段39巷9號7樓房地,於97年3月3日收受再再審被告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並簽立收款憑證,嗣再審原告拒不履行簽訂正式不動產買契約為由,訴請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經原法院以收款憑證上記載:「茲收悉陳經義(再審被告)君訂購張曦光(再審原告)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39巷9號7樓房屋暨土地持分,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指名賣方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票號SN55967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再審被告並在上開收款憑證上之「買方」欄簽名,再審原告亦在「賣方簽認」欄簽名,收款憑證並明確記載買賣總價1,733萬元,而認定兩造間已依收款憑證之記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遂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原約定出售總價為1,780萬元,經協商減為1,750萬元,應付佣金則減為50萬元,故於空白收款憑證上簽名,表示收受再審被告交付30萬元支票,詎再審原告簽字後,他人未經再原告同意,自行填寫上開記載內容於收款憑證上加以變造,致原法院不察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 嗣於鈞院 98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事件中,承審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收款憑證一式2份原件,經再審原告查看後發覺再審被告提出收款憑證之複寫本並非原件而係影印複製,可證實收款憑證之記內容係原審原告簽名後遭人所填寫捏造,原審所依憑判決之主要證物收款憑顯屬不實捏造應不能採信,再審原告於99年8月4日經閱卷始發現得知有此未經原審斟酌而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抗辯:本件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必其成立在原確定判決之前,未經審核捨棄,而又可受利益之裁判者,乃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事由而未主張,始足當之。若所新發現的為人證,或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而未主張,即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提起再審之訴。
㈡查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有不履行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
約情事,依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加倍返還定金,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以收款憑證上記載:「茲收悉陳經義(再審被告)君訂購張曦光(再審原告)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39巷9號
7樓房屋暨土地持分,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指名賣方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票號SN55967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再審被告並在上開收款憑證上之「買方」欄簽名,再審原告亦在「賣方簽認」欄簽名,收款憑證並明確記載買賣總價1,733萬元,及證人即住信公司業務員 吳伊玲 到場證稱:其是在原告(再審被告)簽名完後再將收款憑證帶至被告處,被告(再審原告)已瞭解買賣條件後,始在收款憑證上簽名,被告簽名時文件內容已記載完畢,價格及付款條件均談妥後始在上開收款憑證上簽名(見原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證人 李濟強 亦到場證稱:上開收款憑證是吳伊玲先給買方即原告(再審被告)簽名後再交給伊,當時文字內容均已記載完畢(見原卷第49頁背面)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已同意收款憑證所列之買賣條件,兩造間已依收款憑證之記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據此判決再審原告不依約履行,依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應負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之義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2號核閱屬實。是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收款憑證,在前訴訟程序業經再審被告提出,經審理法院斟酌收款憑證記載內容及證人吳伊玲、李濟強證言,並審酌再審原告自陳其在未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已先要求李濟強先擬草約交付被告審閱(見原卷第50頁背面),可見再審原告為相當謹慎保障自己權益之人,實難認再審原告會在空白之收款憑證上簽名等情,據此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待認定事實依據,顯然收款憑證於於原審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法院詳加斟酌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即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事由而未主張,或係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殊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收款憑證內容經他人變造乙節,則屬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此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