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原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電器及傢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查被告甲○○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業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2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經此刑罰追訴,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⑵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