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應與 潘建榜 、 宋文彬 、 宋文慶 、 宋燕琳 、宋 郭金霞 、
王超駿 、 黃政文 、 黃天福 、 黃韓美完 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四千零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理由及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是以原審據予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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