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即擔任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營業科營收股之業務佐,負責窗口及受理大宗郵件、國內包裏及零星郵件交寄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郵務櫃檯人員受理大宗郵件交寄時,應按公眾(即民眾或寄件人)繳付郵資之方式(現金、郵票或公眾郵資機構郵資券),於電腦螢幕上分別點選「營業郵資券」、「自貼郵票」或「公眾郵資券」等項目,並列印「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及查證聯。其中執據聯交付寄件人作為交寄憑證,查證聯則隨郵件分送各部門,作為審核之依據。若民眾自貼郵票交寄郵件,電腦即無現金入帳之記錄,但如民眾以現金支付郵資者,則須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由電腦滾存累計郵資;並將列印之電腦收據收執聯交予寄件人,查證聯則由郵務櫃台人員於每日下班前送交郵局之收發股核對。又上開電腦螢幕上另有「售出郵票」之點選項目,係郵務櫃檯人員貼用其庫存郵票時使用。倘郵務人員在電腦螢幕上點選「售出郵票」項目時,應將等額之郵票黏貼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上,以供查核。上訴人明知民眾如以現金繳付郵資時,依規定應於電腦螢幕上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以使電腦滾存累計郵資。詎其因房貸及生活支出龐大,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於民眾以現金繳付郵資時,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分別以「整筆侵吞」或「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公眾所繳付之郵資現金。其中「整筆侵吞」部分,係在民眾以現金繳付郵資時,未依規定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反在其所制作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上,分別點選「自貼郵票」或「售出郵票」之不實項目,使電腦無法滾存累計郵資,再將該郵資現金侵占入己。至執據聯雖交予寄件人,但查證聯則予以作廢、撕毀或丟棄,未隨同郵件寄出,使郵政稽查人員誤認該郵件係民眾自貼郵票而未繳付現金。另「以多報少」部分,上訴人係於民眾以現金繳付郵資時,雖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但卻輸入較實收為少之郵資金額,並開立較實收郵資金額為少之收據,再將查證聯送交郵件處理單位,以逃避查核,而侵占其中之差額。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連續侵占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均詳如原判決附件之「甲○○案短報挪用金額詳情表」及其餘附件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審核郵資現金收入之正確性。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其犯罪尚未經發覺之前,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分次將其所侵占之財物全部繳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侵占公眾所繳付之郵資(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至第四行)。但依其附件「八十八年一月整筆侵吞金額」編號1至編號6日期欄,及「八十八年一月以多報少金額」編號1、2日期欄之記載觀之,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即有侵占郵資之犯行。則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犯罪時間起點之記載,與其附件內犯罪日期之記載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前述「以多報少」之方式,利用電腦制作內容不實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而將其中郵資差額部分予以侵占之犯行。惟其附件中關於「以多報少金額」部分,僅記載「編號」、「日期」、「郵資單號碼」及所侵占郵資之金額(即實收金額與登載收入金額之差額)。對於上訴人每筆郵件實收郵資金額若干?各該郵資單上虛載收入之郵資多寡?均未詳加認定記載,致該郵資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如何,尚非明瞭,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紙上或物品上之「符號」,係指除文字以外,用以表示特定意義之標誌或記號而言。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職務上所制作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為已付郵資之「符號」,而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三、四行)。惟卷查上述「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除其上端已表明該單據之名稱外,其內容諸如「寄件人……」、「代寄人……」「函件種類……」及「地區」、「每件重量」、「每件郵資」、「總件數」、「總重量」、「採樣件數」、「郵資小計」、「郵資總計」、「實收郵資」、「營業郵資券」、「公眾郵資券」、「自貼郵票」等項目暨阿拉伯數字,均屬含意明確之文字及數目。且依其文義,不僅具體表明寄件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交寄郵件之種類、數量、重量、郵資金額及交寄方式等項目,其收寄單位郵戳欄內亦蓋有收寄郵局之郵戳,而其下端「主管」及「經辦」欄內亦載有主管及經辦人之姓名或簽章(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原判決亦認定該郵資單有二聯,其中執據聯交付寄件人作為交寄憑證(即收據),查證聯則隨郵件分送各部門作為審核之依據。則該「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既具有明確之文義與作用,並已表明制作人之姓名及機關,似已具備公文書之性質,尚難認係用以表示特定意義之標誌或記號。原判決謂該「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為已付郵資之「符號」,而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㈣、查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共侵占公眾郵資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侵占上開郵資外,又另侵占郵資四百三十元,並就該部分併予論科;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一併論究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即前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向台中市調查站自首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以電腦制作「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公文書後,將執據聯交予寄件人,但查證聯則予作廢、撕毀或丟棄,未隨同郵件寄出,使郵政稽查人員誤認該郵件係民眾自貼郵票而未繳付現金等情。果爾,則上訴人將其職務上所制作之郵資單之查證聯私自予以作廢、撕毀或丟棄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損壞公文書罪?原判決對此未併予論敘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