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致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被告蕭致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致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0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蘆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麗珍 所管領之高梁酒1瓶、蜂蜜小可頌8入、促男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61元)得逞,並將之藏匿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因未結帳離去時為蔡麗珍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致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