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業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業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參陸陸參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參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業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法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顧維邦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該署函覆略以:無因本案被告楊業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本案承辦警員則報告略以:本案被告楊業斌及渠所供稱之上游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查獲,而非屬被告供述後因而查獲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8年11月12日桃檢東良108毒偵3006字第108910380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偵一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即偵查犯罪機關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與前揭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另有因施用毒品經犯院論科之前案,仍未能自制戒除毒癮,一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6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62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且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35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楊業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業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6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3月3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考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