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其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其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楊其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編號1、3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惟與編號2有所不同,而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顯見各罪之關係極為薄弱,又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刑而有所減輕,自不應於本次定刑程序中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定刑優惠,以免變相鼓勵先後多次犯罪,而有未洽,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4日│106年2月10至11日│104年11月2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3326號│偵字第15043號等│緩毒偵字第27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897│107年度中簡字第85││││185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16日│107年3月1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897│107年度中簡字第85││││1850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4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835號│字第18787號│字第8371號││├─────────┴─────────┤│││(編號1、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