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林隆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憲兵隊調查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並參酌偵查中檢察官原諭知待被告賠償完畢後,始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未賠償完畢,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現金10萬5千元,其中10萬2千元部分,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至其餘犯罪所得3千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06號被告林隆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斌(已退伍,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陸軍
33化兵群煙幕營營部排(駐地在桃園市中壢區,為龍門營區)之上兵, 簡億豐 為同單位之一兵。林隆斌因需要錢繳交電話、手術費及其他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早上某時,在上開營區內,拿取簡億豐擺放在內務櫃中包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柏德店內,未經簡億豐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簡億豐之金融卡插入該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簡億豐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欲供其繳納電話費使用,然因當時超商拒收大筆現金,而未立即繳納。嗣於同日晚間,林隆斌得知其受傷需要開刀及大筆費用,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柏德店內,未經簡億豐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簡億豐之金融卡插入該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簡億豐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10萬元。嗣林隆斌將所盜領之款項繳納其手術費用及與友人聚餐花用殆盡。嗣因簡億豐發現其上開金融卡因不明原因毀損,其父母為其重辦金融卡並補登存摺時,始發現遭盜領,再經桃園憲兵隊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億豐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隆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簡億豐於│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分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於上開時、地持本件金融卡││││盜領其帳戶內存款各5,000││││元、10萬元之事實。│││││││││││││├──┼──────────┼────────────┤│3│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提││││款之事實。│││││├──┼──────────┼────────────┤│4│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告訴人上開帳戶於上開時地│││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2次遭人提款各5,000元│││摺影本│、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為10萬5,000元,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已賠償10萬2,000元,尚餘3,000元未賠償,就此3,000元部分,若被告於審理時仍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檢察官雖於108年6月21日訊問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該次諭知亦有表明「俟正式公告後始生效力」、「須待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出示同意緩起訴文件,本署始給予緩起訴」等語,惟被告迄至
108年7月30日仍未賠償完畢,108年7月30日之訊問期日亦未到場,自無從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