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黎永森 被告 鍾緯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竟基於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被告所申辦供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詐稱為姪子「 謝文隆 」,須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銀帳戶內,致原告遭詐騙48萬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48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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