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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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日安高雄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邢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水木
被   告  戴精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0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日安高雄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該大樓住戶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
坪以新台幣(下同)40元計算,被告所有建物為33.78坪,
每月共應繳1355元管理費,而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至99
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未繳納,已積欠1萬7615元之管
理費,爰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收費
明細表、存證信函、大廈住戶規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日安高雄大廈住戶規約約定及公寓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之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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