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劉佳榮
邱珮菁
被 告 梁陳懿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YOYO寶貝卡(卡號:0560
75)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
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7
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169元、利息2,887
元未給付。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
等轉讓與原告並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
、帳務明細、交易履歷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