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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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徑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徑自民國101年1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之7-11便利超商外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開元市場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送貨後,欲再返回開元市場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未帶安全帽而遇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有酒味後,於同日上午12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亳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孟徑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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