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登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登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752-HQQ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QFN-127號輕型機車」,另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賴登田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林德成 承認為肇事人及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賴登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登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林德成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207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告訴人 張美玲 因此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原因,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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