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原屬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甲○○取得,竟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未經甲○○之同意,基於毀損之故意,偕同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址大門原有門鎖,致原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復未經甲○○許可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搬遷其原置於屋內之神像一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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