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U九三八三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市○○道、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因機慢車不依二段式規定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三八三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該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異議雖執以伊根本未經過違規地點為由聲明異議,惟查:該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是知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行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予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而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因之,本件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違法、不當。矧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嫌隙,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員警又何須為之舉發,此乃顯明易見者,至異議人質疑舉發疏忽部分,業據原舉發機關敘明僅係誤植,並已更正在案,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一六一八二一○○○號函知異議人在卷,是於原處分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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