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8)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住處,分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9)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0.6286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0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96年9月7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3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6286公克、0.525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6142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並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0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8)日釋放出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混合施用,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係未查明被告施用方式所致,容有未洽。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對於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62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25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對於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0包,則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本院認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