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伊有自新的機會,可以諭知緩刑,因伊有僵直性脊椎炎,需要復健,且領有輕度的殘障手冊,希望能夠在外繼續工作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至是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對社會危害嚴重,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難僅依其於上訴程序改稱認罪,即認無立即施以刑罰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