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部分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施用毒品並非本身所願,且僅戕害個人身心,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無危害,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動機,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乃惡性重大為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重刑,難令人甘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屬累犯,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曾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使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並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其所犯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適當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是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刑適當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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