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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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於97年4月2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列:「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釀禍,但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其係初犯本罪,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