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70號異議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97年9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按刑事被告得於國家不得監聽、窺知交流內容之私密狀態下,與辯護人充分交流,獲取法律意見與協助,此乃基本人權保障。檢察官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命予全程錄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羈押法第2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第
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9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依證人 林鼎洪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林鼎洪為獲得臺北縣路邊停車格經營利益,出資租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569-QE號汽車供被告使用,並透過 張清和 行賄,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使用前開車輛,及自張清和收受金錢之事實,其與林鼎洪交往過程,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就其財產來源、原因關係、目的等,顯有串證之高度動機,並有利用與辯護人接見之機會,間接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檢察官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命予全程錄音,所為處分,與前揭看守所組織通則、羈押法之規定無悖,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未造成被告防禦權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權無法行使或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指為違法,聲明異議,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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