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最後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於9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悟,於96年5月16日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綽號「 阿惠 」友人某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6年5月16日11時許,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前往嘉義縣○○鄉○○路世新電視台對面某家庭理髮廳休息,期間因與理髮廳內人員發生口角,遂於口角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上開輕機車,離開上開理髮廳,沿嘉義縣○○鄉○○路行駛,前往嘉義縣○○鄉○○路○○○號三和派出所報案,抵達三和派出所後,經警發覺其談話時酒精味甚濃,於同日12時47分許當場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經測量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25頁),並於當庭為認罪表示之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原審卷第24頁),並經證人 池燕聲蕭聖隆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測試、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語之情狀)、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點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甲○○曾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最後於92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於9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2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89年、90年、92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法院亦係經當庭播放其警詢錄音帶內容後始坦承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念其已離婚多年,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家有89歲母親需照顧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辦公處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本件被告係因與人發生爭執,而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係為維護自己正當權利所為,雖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惟應認其可責性尚與一般純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為輕,其反社會性亦較不高,原判決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屢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因認短期自由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查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其可責性及反社會性不高,且就本件犯罪之性質(係為維護自己權利至派出所報案,始被查悉上情),態樣(並無發生實害)。至公訴人於起訴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本院因認原判決上開量刑,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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