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七罪,惟上開七罪,前經法院分別就編號1至4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而編號4至7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合計應執行之刑共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在案,茲抗告人就上開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六年八月又四日,並獲假釋出獄,所餘殘刑六年九月又二十六日,茲因其中編號1、3、4、5、6皆符合減刑要件,共獲減刑二年九月,經減刑後,則抗告人所餘殘刑應為四年又二十六日方是。為維護抗告人自身利益,尚祈重新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判例意旨足參。惟查,定執行刑時所減少之刑,於原來之數罪,即均有相對比例的減少其刑度,是於減刑時,原已減少之刑度亦相對比例之減少(即本次應減之刑亦相對減少),不得謂減刑時須以原定之執行刑,扣除本次應減之刑,始為適法。是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於減刑時應解為:「數罪均應減刑者,或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不得逾原未減刑前所定之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之。」,即與上開意旨相符,亦可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七罪,其中編號
1至4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已以82年聲字第53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上開數罪中同上附表編號1、3、4等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該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定應執行刑時,宜在原定之執行刑六年六月以下酌定之(在各刑中最長刑以上,當然亦必須在減刑後合併之刑期六年一月以下),則原裁定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既未逾原裁定之執行刑,即無違誤。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同上附表所示編號5至7等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應執行刑,亦經法院判決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上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5、6二等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年六月又十五日,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7該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宜在原定之執行刑七年以下酌定之(在各刑期最長刑以上,當然亦必須在減刑後合併之刑期六年十一月以下),則原裁定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既未逾原裁定之執行刑,亦無違誤。
(三)揆諸上開意旨,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無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