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
4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2
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6.02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
4日某時,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之路旁,而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4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及塑膠袋12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宣告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將首開聲請意旨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一節,但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及查獲之時間、地點,與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及查獲時間、地點均相符,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早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0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中已經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核與上開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相同,本院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再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