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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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19號原告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2項之規定,依96年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又民法第1067條第1項亦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二)原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但因結婚時原告甲○○○少不更事,因二人生活觀念齟齬,原告甲○○○遂離家出走,在他鄉遇到被告戊○○,同居至今,並育有原告丁○○、丙○○等其他子女,惟因受民法第1163條第
1項之推定,故原告原告丁○○、丙○○皆登記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三)今原告丁○○、丙○○皆已成年,原告甲○○○、被告戊○○多年認祖歸宗之心,一直縈遶心頭,幸經96年修法如前開條文,爰由原告甲○○○以妻身分提起否認之訴,確認原告丁○○、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另由原告丁○○、丙○○提起請求被告戊○○認領,以求周全。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丁○○、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⑵被告戊○○應認領原告丁○○、丙○○子女。
二、被告乙○○、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戊○○以前陳述則略以:原告丁○○、丙○○是從小就跟伊一起住,也是伊扶養他們長大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所提否認子女之訴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定有明文。衡其性質,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由夫起訴,未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或由妻起訴,未以子女為共同被告,均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本件原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並由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否認之訴,確認丁○○、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揭諸前開說明,原告甲○○○僅以被告乙○○為被告,未列丁○○、丙○○為共同被告,其所提否認子女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丁○○、丙○○所提認領之訴部分:按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不為認領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起訴請求法院命其生父認領之,此即民法第1067條之認領子女之訴。經查,原告甲○○○所提否認子女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丁○○、丙○○仍具被告乙○○婚生子女身分,是其等請求被告戊○○認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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