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許文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處分人許文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2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道前(北向)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拒絕酒測(禁駛)」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60,000元罰鍰(已繳納),又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且倘異議人以駕駛為業,顯已剝奪其工作權因而嚴重影響其生存,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依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已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不得再對其施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3年之處罰云云;然觀前述行政罰法第24條條文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一事不二罰係因違規行為人僅有單一違規行為,不得因單一違規行為觸犯數法令而施以數處罰,僅得從一重處罰之,並非就單一違規行為應併罰之數罰責中擇一裁罰之。惟查,本件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依該條例應處以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達到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於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另規定如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併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是以異議人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理,不得對其同時處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罰責云云,容有誤會。綜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對違規行為人處以罰鍰、吊銷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之處罰規定,因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行政機關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必要而併罰之,本件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時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併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罰責,核無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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