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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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昌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9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志昌犯附表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許志昌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1至9號所示工具,竊取被害人 陳敏隆林長本陳美璘呂文章陳清南 、台南神學院等人所有連接附表一所示電錶之電纜線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鐵鍊(均已分別發還附表一所示之人保管)得逞,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二、嗣於99年12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呂文章發現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志昌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許志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9-71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敏隆、林長本、陳美璘、呂文章、陳清南、 葉國強 (即被害人台南神學院之工友)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6-27、30-31、33-34、36-37、39-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5、29、32、35、38、4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犯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器具,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且附表一編號2、7至8所示老虎鉗、美工刀、折疊刀各1支之尖端並均鋒利尖銳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若持上開器物任意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已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既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兇器,於凌晨時分違犯本件
6次竊盜犯行,衡諸常情,於行竊過程中,若遭事主或他人發現,被告極易持而行強,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足認被告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器具,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本件6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竊物品均係他人所有之電纜線,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6次行竊行為,雖約於4至5小時內行竊完成,每次行竊時間雖較為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各次行竊地點之玫瑰園、田園、校區空屋等,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6次竊取之電纜線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本件6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之理由,應予以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0396號),經核與前揭起訴論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須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惟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理由欄內卻說明其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致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已有未合。㈡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部分之罪合於諭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應分論併罰,然於主文欄就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未於論處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僅於定其應執行刑後方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並指摘原判決就本件6次竊盜犯行未論以接續犯為不當,均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取之電纜線重達6.18公斤,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不思進取,反攜帶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兇器,於凌晨時分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及鐵鍊,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殊無可取,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2年間起迄今,已遭查獲多次竊盜、攜帶兇竊盜犯行,且皆已執行完畢等情(即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26號、95年度易字第1651號、96年度簡字第3335號、97年度審簡字第39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查,詎被告於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前揭時地,備妥專業拆解工具,於同日相隔不到5小時之時間內,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達6次之多,其並自陳犯案動機係因缺錢花用並受朋友不良影響而起,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有期徒刑1年之罪名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懲儆。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違犯本件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其價值(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刑(主文│││││││)│├──┼─────────┼───┼─────────────┼──────┼──────┤│1│99年12月27日凌晨2│陳敏隆│連接電錶編號00-0000-00之電│刑法第321條│許志昌犯攜帶│││時許││纜線1捆(重量1.5公斤、價│第1項第3款│兇器竊盜罪,│││││值約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案附表二所示│││邦橋附近玫瑰園││││之物均沒收。│├──┼─────────┼───┼─────────────┼──────┼──────┤│2│99年12月27日凌晨2│林長本│連接電錶編號00-0000-00之電│刑法第321條│許志昌犯攜帶│││時40分許││纜線1捆(重量2.6公斤、價│第1項第3款│兇器竊盜罪,│││││值約4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案附表二所示│││國道10號左側鐵欄杆││││之物均沒收。│││內附近田園│││││├──┼─────────┼───┼─────────────┼──────┼──────┤│3│99年12月27日凌晨3│陳美璘│連接電錶編號00-0000-00之電│刑法第321條│許志昌犯攜帶│││時30分許││纜線1捆(重量4.57公斤、價│第1項第3款│兇器竊盜罪,│││││值約500元)、鐵鍊1條(重││累犯,處有期││├─────────┤│量2.4公斤、價值約400元)││徒刑玖月。扣│││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案附表二所示│││海清果園旁田園││││之物均沒收。│├──┼─────────┼───┼─────────────┼──────┼──────┤│4│99年12月27日凌晨4│呂文章│連接電錶編號00-0000-00之電│刑法第321條│許志昌犯攜帶│││時10分許││纜線1捆(重量4.44公斤、價│第1項第3款│兇器竊盜罪,│││││值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案附表二所示│││深中路附近田園││││之物均沒收。│├──┼─────────┼───┼─────────────┼──────┼──────┤│5│99年12月27日凌晨5│陳清南│連接電錶編號00-0000-00之電│刑法第321條│許志昌犯攜帶│││時30分許││纜線1捆(重量6.18公斤、價│第1項第3款│兇器竊盜罪,│││││值約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案附表二所示│││邦僑右側附近田園││││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6│99年12月27日凌晨6│臺南神│黃、紅色電纜線1捆(重量│刑法第321條│許志昌犯攜帶│││時20分許│學院│0.18公斤、價值約200元)│第1項第3款│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案附表二所示│││臺南神學院深水校區││││之物均沒收。│││空屋牆壁上│││││└──┴─────────┴───┴─────────────┴──────┴──────┘┌──────────────┐│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油壓剪│1支│├──┼───────┼───┤│2│老虎鉗│1支│├──┼───────┼───┤│3│虎鉗│1支│├──┼───────┼───┤│4│活動扳手│1支│├──┼───────┼───┤│5│扳手│1支│├──┼───────┼───┤│6│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7│美工刀│1支│├──┼───────┼───┤│8│摺疊刀│1支│├──┼───────┼───┤│9│鐵管│19支│├──┼───────┼───┤│10│棉質手套│1雙│├──┼───────┼───┤│11│頭燈│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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