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義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鎮老人活動中心處(下稱老人活動中心),見 陳聖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機車前於99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改懸掛前於99年2月19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 張元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後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1支仍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連同置於車內之安全帽1頂)駛離,予以竊取得手。
㈡、於99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頭戴上開安全帽,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見 詹淑惠 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詹淑惠疏於防備之際,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詹淑惠左後側接近,徒手搶奪詹淑惠吊掛於其所騎乘機車左手把處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全民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2張、皮夾1個),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99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頭戴上開安全帽,行經屏東縣○○鎮○○路○號鼎盛汽車保養廠(由 許智慧 經營),見該廠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廠內徒手竊取許智慧所有之汽車電瓶2個,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離去之際,適為 許艷慧 (許智慧之弟)發現上前制止,並將黃義盛拉下機車,詎黃義盛為求逃離現場,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脫下所戴之安全帽並持之毆打許艷慧,並與許艷慧相互扭打,雖黃義盛自己受傷,但仍致許艷慧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左肩及左中指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嗣於數分鐘內,警方接獲報案趕抵現場逮捕黃義盛,並起獲上開遭竊、搶之贓物(陳聖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M7D-823號車牌」及該機車鑰匙1支「均據陳聖丰領回」;詹淑惠所有之行動電話
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全民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2張「均據詹淑惠領回」;許智慧所有之汽車電瓶2個「均據許智慧領回」;及上開安全帽1頂),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丰、詹淑惠、許智慧、許艷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聖丰、張元平、詹淑惠、許智慧、許艷慧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義盛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陳聖丰、詹淑惠、許智慧、許艷慧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義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詹淑惠、許智慧,另證人陳聖丰、許艷慧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義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此部分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聖丰、張元平、詹淑惠於警詢及陳聖丰、詹淑惠於偵查具結指證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由張元平、陳聖丰、詹淑惠出具)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6、22、29、46頁);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證人陳聖丰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信鴻材料行前竊取上開車輛,然被告卻稱行竊之時、地,係99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老人活動中心處等語。而證人陳聖丰固於原審證述:99年2月19日有1個人到伊店(屏東縣○○鎮○○路○○○號),趁伊不注意時將機車騎走,該人體型與被告差不多,且穿著偵卷第59頁照片所示之牛仔褲,伊認為應該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惟其當庭亦證實:伊沒有和竊賊講話,是伊同事跟該人說話,伊也沒看到竊賊的樣子,因為他載全罩式的安全帽等語,再觀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59頁),被告穿著之牛仔褲亦未有何明顯特徵,且徵之陳聖丰與被告亦未有直接接觸,陳聖丰又如何能清楚記憶上揭照片所示牛仔褲為竊取伊機車之人所穿,則陳聖丰既未見被告面貌,又未聞被告聲音,而未與被告有直接接觸,是否可清楚認出被告即為99年2月19日竊取其上開機車之人,已然可疑。又證人陳聖丰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並訊之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時係稱:警方查獲被告騎乘伊失竊上開機車,伊不確定當時騎走伊上開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衡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漸淡忘,而陳聖丰於機車遭竊翌日(20日)警詢時,猶未能清楚指認被告即為竊取伊機車之人,卻於原審反可清楚指認,足徵陳聖丰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照片後,已受該照片之影響,而自行認定被告為竊取伊機車之人後,始證述被告有行竊伊機車之事,自難僅據陳聖丰上揭證述,即論斷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竊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是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竊告訴人陳聖丰上開機車之人,應係另不詳姓名之人,而非被告。而被告行竊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時,雖該機車已先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放置於老人活動中心處,惟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上開機車固然不合法,但被告自該人管領中加以竊取,仍係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搶奪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黃義盛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智慧汽車電瓶2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經證人許智慧於警詢及偵查具結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許智慧出具)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許艷慧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艷慧於警詢及偵查具結指證明確,而許艷慧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左肩及左中指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此外,證人許艷慧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出手打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亦不諱言有以安全帽阻擋許艷慧之情,足徵許艷慧確有遭被告毆打、並與之扭打,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非虛。綜上,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傷害等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義盛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黃義盛於竊得電瓶後,為脫免逮捕,脫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許艷慧,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許艷慧不能抗拒,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甫竊得上開電瓶2個而遭許艷慧發現並攔阻時,為求逃離現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脫下所戴之安全帽毆打許艷慧並與其扭打等情,固認被告當時其有脫免逮捕之意圖,並有對告訴人身體施加強暴行為;然被告因與許艷慧扭打時互相壓制,無從離去而遭到場警員與許艷慧合力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艷慧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被告發生打鬥,過程很激烈,當時伊心理會感到害怕,有與被告在地上扭打,有時是被告壓在伊身上,有時是伊壓在被告身上,後來約過3分鐘警察到場,即與伊合力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9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頁),又據報到場之證人 潘啟明 警員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我到現場看到是兩個人(被告及許艷慧)還在地上扭打,還沒有壓制,扭打就是指兩個人抱在一起手腳拉扯。看不出來誰居於主控位置。被告當時有受傷,頭部有流血。被告沒有拿攻擊武器,沒有辦法跑走,有被牽制住。當時看到許艷慧沒有明顯被攻擊的傷。之後我就跟所長及許艷慧合力壓制被告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再參以被告於當日有臉部裂傷等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99年10月29日(99)潮安醫字第0068號函暨所附黃義盛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亦可認告訴人許艷慧當時反抗之力道非輕。從而,衡諸上情可知,告訴人許艷慧於警方到達前,尚可與被告扭打並相互壓制在地,而於警方到達後,許艷慧沒有明顯被攻擊之傷,被告亦無居於主控位置,且頭部已受傷流血,足認告訴人許艷慧尚未因被告之上述強暴行為,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論以被告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責。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99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分論上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3、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確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上開汽車電瓶2個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予以調查,則此部分竊盜罪名雖未經原審告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義盛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被告黃義盛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求財,行竊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已有不該,且趁告訴人詹淑惠騎乘機車之機行搶,亦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搶奪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期徒刑4月、搶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期徒刑10月、竊盜(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期徒刑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專以行竊、行搶為業,又曾涉犯數次、竊盜、搶奪犯行,有犯罪習性,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本案前曾犯多起竊盜罪遭判處徒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與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均間隔數月,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案雖連續於同日內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惟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均係臨時起意,尚與一般慣竊有計劃性之犯罪情形相佐,亦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是以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加以觀察,倘逕令其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是被告本案犯罪經原審法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況被告所犯本案之2次竊盜罪,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亦無該條例適用自明,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適用上開條例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尚非可採。又扣案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許艷慧而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安全帽係被告竊得告訴人陳聖丰上開機車時一併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既難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未論以被告準強盜罪,及上開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均有不當;惟被告尚難論以準強盜罪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等情,業均論述如前,又原判決所為被告之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上開量刑,並無有何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且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合併刑期,因而定被告之上開定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足認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部分,已據其於本院陳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6、52頁),此部分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盛於99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張元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被告騎乘懸掛上開車牌機車行竊(如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㈢)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盛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平、證人即告訴人陳聖丰之證述、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情為據。然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辯稱:伊竊得告訴人陳聖丰所有上開機車時,該機車即已懸掛被害人張元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伊沒有偷上開車牌後換裝於上開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張元平所有之上開車牌連同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平證述: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9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失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0M1HMRM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考(見偵卷第23頁),然證人張元平上揭證述,亦僅得證明上開機車連同該機車車牌有失竊之事,尚難推論被告所竊取該機車或該機車車牌之犯行。
㈡、告訴人陳聖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時為99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而被告係於99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老人活動中心處,行竊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等情,已說明如前,衡之前後2時已相隔10數小時,則在此期間內,是否有他人將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改懸掛被害人張元平之M7D-823號車牌,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於99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經營之信鴻材料行前遭姓名不詳之人竊取時,該人同時將已卸下車牌之被害人張元平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陳聖丰於原審證稱:99年2月19日是有一個人來伊店,牽1臺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到伊店門口,之後趁伊不注意時,就將伊之上開機車騎走,而該人牽來之重型機車就留置於伊店門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平於警詢時證述:伊失竊之機車在99年2月20日下午,○○○鎮○○路○○○號(即信鴻材料行)尋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0M1HMRM、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衡之該不詳姓名之人既已先持有被害人張元平之上開機車,並已卸下車牌後牽至告訴人陳聖丰經營之信鴻材料行,則該人先後竊取被害人張元平之上開機車、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並將被害人張元平之上開車牌改懸掛於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等情,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既有此等可疑,即難僅因被告騎乘告訴人陳聖丰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懸掛被害人張元平所有之上開車牌,即認被告有行竊被害人張元平之上開車牌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告訴人陳聖丰經營之信鴻材料行前竊得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該機車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搶奪犯行,並認在須臾之間並無可能有他人介入更換車牌,進而推論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張元平上開車牌,並改懸掛於告訴人陳聖丰上開機車云云。然告訴人陳聖丰之上開機車係於99年2月19日在其所經營之信鴻材料行遭竊,而被告係99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時許為搶奪犯行,其間亦相隔甚久,則起訴意旨所稱須臾間無他人介入更換車牌之推論過程,即有所誤,自難據之論斷被告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張元平之上開車牌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上開車牌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審公訴人仍執起訴所憑證據,及以被害人張元平機車於失竊時處於可行駛之狀態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竊盜車牌無罪、竊盜機車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