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1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部分之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署指定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異議人已深感懊悔且得到教訓,因經濟困難,懇請法院撤銷罰緩49,500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
,於97年3月11日上午2時13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8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支付5萬元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7年8月29日支付5萬元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28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9月21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87號緩起訴處分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1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
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
般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又異議人前已給付5萬元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然就裁處罰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予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對此均未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自明,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