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文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 律師 蔡念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勝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文與 陳麗鴻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陳勝文仍試圖尋求與陳麗鴻復合。民國98年4月28日凌晨2時後不久,陳麗鴻因陳勝文不斷撥打電話欲與其聯絡,遂將家用電話線拔除、手機關機,陳勝文因而懷疑陳麗鴻另結新歡並同居一處,竟先將來源不明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並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22樓陳麗鴻住處,欲找陳麗鴻及其同居人理論。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當前往上開處所外後,即以敲門、踹門之方式,要求入內,陳麗鴻見狀即先要求同住之 蔡政員 先前往廚房旁之陽台躲藏,再開門讓陳勝文入內。陳勝文進入屋內後,即前往各房間尋找是否有不明男子躲藏其內,嗣經由房間內之窗戶,發現蔡政員躲藏在陽台,發覺蔡政員正是與陳麗鴻交往之人,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前往陽台,並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蔡政員揮砍,因陽台並未開燈,該處光線較暗,無法完全看清楚周遭環境,陳勝文一時氣憤,第1刀先由上往下揮砍蔡政員之臉部,再揮砍第2刀時,適被蔡政員以徒手阻擋,又第3刀則平揮蔡政員之胸部,致蔡政員受有胸腔穿刺傷、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勝文揮砍3刀後,旋即自行停止,並步向客廳。蔡政員則自陽台走進廚房,並以水沖洗傷口,且因懼怕陳勝文再度回頭揮砍,便將廚房之門反鎖。陳麗鴻見狀,立即打電話請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並請大樓管理員上樓請陳勝文離開,陳勝文此時方離去。嗣陳麗鴻陪同蔡政員搭乘救護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該急診室外遇見乘車前來醫院之陳勝文,陳勝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麗鴻恫稱:「妳小心點,下一個就是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說完即乘車離去,使陳麗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蔡政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診字第980504101號蔡政員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344號函暨附件(蔡政員病歷資料),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勝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員、證人陳麗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且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員及證人陳麗鴻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員及證人陳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員及證人陳麗鴻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除上開證據外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陳勝文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雖有傷害蔡政員,但並無殺人之犯意,伊當天身上有帶一個包包,但沒有自己帶刀子,刀子是在廚房流理台上拿的,伊也沒有對陳麗鴻說出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勝文與被害人陳麗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
,於98年4月28日凌晨2時後不久,陳麗鴻因被告陳勝文不斷撥打電話欲與其聯絡,遂將家用電話線拔除、手機關機,被告陳勝文因而懷疑陳麗鴻另結新歡並同居一處,便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22樓陳麗鴻住處。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當前往上開處所外後,陳麗鴻開門讓被告陳勝文入內。被告陳勝文進入屋內後,經由房間內之窗戶,發現告訴人蔡政員躲藏在陽台,發覺告訴人蔡政員正是與陳麗鴻交往之人,乃前往陽台,並持刀朝告訴人蔡政員揮砍,致告訴人蔡政員因而受有胸腔穿刺傷、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勝文揮砍3刀後,旋即停止,並步向客廳。陳麗鴻見狀,立即打電話請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並請大樓管理員上樓請被告陳勝文離開,被告陳勝文方離去。嗣陳麗鴻陪同告訴人蔡政員搭乘救護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該急診室外遇見乘車前來醫院之被告陳勝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員、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8年偵字第31703號卷第5頁至第
7頁、第26頁至第28頁、99年偵緝字第18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至第37頁)。此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14718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344號函及其附件附卷足憑(見98偵字第31703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可預見人之心臟係在胸口偏左位置,倘
以利刃猛刺,將可能傷及心臟引發大量出血並有致命傷之風險,竟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砍殺,致告訴人受有胸腔穿刺傷、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則指稱:從地院卷之照片可證明,一是被害人從太陽穴被切割到鼻樑的照片,傷口清洗後刀傷還是很深,二是被害人手小指之切割傷,這部分也很嚴重,三是刀子從左胸部刺進去,左胸部也是人體的要害,我們認為從整個過程及客觀照片來看,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查告訴人因胸腔穿刺傷、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至急診治療,其胸腔穿刺傷已造成氣胸及血胸,若沒有使用胸管引流,會造成壓力性氣胸而有致命的風險;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若無治療,則有傷口癒合不良,功能受損的後遺症一節,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09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尚非認定殺意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因被告曾揮砍告訴人臉部1刀及左胸部1刀,且告訴人所受胸腔穿刺傷,若沒有使用胸管引流,會造成壓力性氣胸而有致命的風險;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若無治療,則有傷口癒合不良,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員於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衝向廚房陽台,從他的包包拿出刀子,就往伊臉上砍下第1刀,被告第2刀伊用手去擋,第3刀被告是往伊胸部砍下去,過程中伊除了第2刀用手去阻擋外,並無其他反擊動作,也沒有求饒,其間大約不到
3分鐘,揮砍完3刀後,被告即主動離開,走向客廳跟陳麗鴻說話;伊被砍完3刀後仍站著,並將廚房的門鎖上,並用清水沖洗傷口,待被告離開後,伊自行走回客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另證人陳麗鴻亦於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刀砍完告訴人後,即離開廚房,先在客廳坐一下,伊就打電話找管理員,請他們趕快上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足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時間,歷時甚短,且僅揮砍3刀,告訴人除第2刀有阻擋外,亦無反擊或求饒之動作。而告訴人遭被告揮砍3刀後,並未當場倒地不起,仍能站立,並在廚房以水沖洗傷口,顯見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尚未昏迷,生命現象尚屬穩定,且被告揮砍告訴人之第1刀係朝告訴人之臉部揮砍,並非朝頭部之要害部位揮砍,臉部並非要害部位,如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大可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何況案發地點當時並未開燈,光線昏暗,能否完全看清周遭一切,是否知悉自己下手之部位為何,亦不無疑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繼續揮擊,果真其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何須於揮砍3刀後,於告訴人尚能站立自理傷口之際,即停止其殺人攻擊行為?況經原審當庭觀察被告及告訴人
2人之體型,告訴人顯屬單薄,告訴人亦自陳自己身高僅16
6公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被告身形則較為高壯,如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以被告之體型,且告訴人當時已受傷、又無任何器具可防衛之情形下,被告持刀繼續揮砍,則告訴人焉有不當場斃命之理?足徵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及決心,難謂被告有何殺人犯意。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而為之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至證人陳麗鴻雖於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曾對伊表示:「妳交一個,那個人就遭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但綜合前開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實際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縱有前開證人陳麗鴻所述之話語,亦僅是顯示教訓之意味,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傷勢評估為利刃所為,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642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9頁)可佐。
然關於利刃之來源,被告先於99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發現廚房後面的陽台有一個人影走動,伊就過去開門,開門後就有一人影朝伊潑了一盆水,伊的眼睛就灼熱刺痛,就有一拳打過來,伊就和對方發生扭打,對方就是蔡政員,但因為燈光太暗,伊看不清楚,因為蔡政員比較矮,比較打不到伊,所以伊有反擊,當時洗手台旁剛好有水果刀,蔡政員拿刀砍伊,伊就握住他的手反刺,刺到哪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6頁);再於原審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廚房很狹小,而且擺放很多鍋碗瓢盆,伊就隨便拿起一樣東西,跟對方打,伊不知道伊拿的是不是水果刀,因為伊擔心自己的眼睛,所以打一打,伊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後於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時稱:在廚房伊有拿刀,刀是流理台的,刀子伊也沒有帶走,伊放在流理台,刀子也不是伊帶過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員及證人陳麗鴻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有看到被告所使用來傷害告訴人的刀子,是從被告帶來的包包內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且證人陳麗鴻亦於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之後那把刀就被被告帶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衡諸常情,若被告所使用的水果刀非自己帶來,且犯案後未由被告帶走,仍遺留在現場,鑑於該水果刀是用以揮砍告訴人之重要證據,告訴人亦有意追究被告,必會將該水果刀提供給警方,而今該水果刀竟未為警方扣案,顯不合常理。若認為該水果刀係因告訴人藏匿而未扣案,可能原因為告訴人亦有持該刀攻擊被告,使被告受傷,為避免將來受刑事追訴,便將該刀藏匿,然綜查卷內資料,被告並無受刀傷之情形,故告訴人顯無藏匿該刀之可能。是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刀子是自己帶來,且揮砍完告訴人後即自己帶離案發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坦承曾於98年4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高雄醫學
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外,遇見被害人陳麗鴻陪同告訴人蔡政員搭乘救護車前往急診室就診,已如前述,但辯稱:伊沒有對陳麗鴻說出「妳小心點,下一個就是妳」之恐嚇言語等語。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陳麗鴻為恐嚇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鴻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受傷後,伊帶同告訴人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在急診室外遇見開車前來醫院之被告,被告便對伊恫稱:「妳小心點,下一個就是妳」等語,說完被告即乘車離去,伊當時覺得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98年偵字第31703號卷第28頁)明確。考量被告離開陳麗鴻住處後,曾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並在該院急診室外,遇見被害人陳麗鴻,當時被害人陳麗鴻曾向旁人表示被告係兇手,且要求警衛逮捕被告,被告見狀,即向被害人陳麗鴻表示:妳很過份,也很囂張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則依當時之情況觀之,被告對陳麗鴻與告訴人交往,已甚為不滿,且事後被害人陳麗鴻復要求警衛逮捕被告,被告在此情形下,對被害人陳麗鴻應更加不滿,認為被害人陳麗鴻舉止過於囂張,衡情言語上應有所回應,且亦有意抑制陳麗鴻之行為,故陳麗鴻陳述遭被告為恐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害人陳麗鴻上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持自備之刀子朝告訴人揮砍3刀,惟其3次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已詳前所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陳勝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公訴人、被告就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診字第980504101號蔡政員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344號函暨附件(蔡政員病歷資料),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說明前揭文書等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籠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謂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㈡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究竟係何人所有,原審於事實欄未加以明確認定記載,僅因未扣案,而於理由欄敘明「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傷告訴人,然傷害有普通傷害重傷害之分,被告究竟係基於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並未明確認定記載,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持刀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左胸,並造成告訴人臉部切割傷,胸部受有穿刺傷,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㈡被告犯後又一再砌詞狡辯,縱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原審僅諭知被告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50日,亦屬過輕,尚難完全評價其反社會之暴力行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砍傷告訴人蔡政員之行為僅成立傷害罪,並不構成未遂罪,已詳前所述,且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過輕;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50日,量刑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有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陳麗鴻之感情問題,詫見陳麗鴻另結新歡,一時憤恨難平,即持自備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3刀,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幸經即時送醫急救,始未造成難以彌補之結果,惡性非輕,且謊稱兇刀之來源,未能反思其手段之殘暴可議之處,雖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仍難認有悔意;另參以被告對陳麗鴻為恐嚇之言論,使陳麗鴻親見告訴人滿身是血後,內心更為恐懼,被告犯罪後均未與告訴人蔡政員及被害人陳麗鴻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痛苦非微、被告素行、犯罪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恐嚇罪部分拘役50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傷害罪所使用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陳麗鴻陪同告訴人蔡政員前往高雄醫
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於98年4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急診室外遇見前來醫院之被告陳勝文,被告勝文另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人陳麗鴻恫稱:「如果交一個新男友,我就殺一個」等語,致令被害人陳麗鴻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陳勝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勝文涉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麗鴻之指訴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勝文堅詞否認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根本未對陳麗鴻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
㈤經查:因證人陳麗鴻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證稱:「如果交一
個新男友,我就殺一個」等語,是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前」說的,被告就是不想與伊分手等語(見98年偵字第3170
3號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98年
4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前,並未對陳麗鴻為上開恐嚇言語。縱認被告雖曾為上開恐嚇言論,亦非在前揭時、地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對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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