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2月27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十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㈤綜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啟榮(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期間自97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期間自97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98年5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6、54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3月25日2、3時許,距被告前開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之98年5月15日,已逾3年。再被告雖另於109年2月19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按本件係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72小寺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2年,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19日止,另諭知戒癮治療1年,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
5月19日止,戒癮治療尚未完成,緩起訴期間亦未屆至,且未經撤銷,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289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但不影響本案被告係於98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迄今已逾3年本罪之認定,附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6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
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橋檢信出109偵4098字第1099022820號函上之橋頭地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審訴46
1號卷第7至11頁),則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明。然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訊問被告時(見偵409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未問被告除接受觀察勒戒外,是否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被告「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被告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故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其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且檢察官又未及審酌依修法後所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顯屬不利被告並或有失公平,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檢察官提上訴,以本件應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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