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陸續向渠借款,至85年5月10日因無力清償借款本息,遂出具「切結書」1紙,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編號第5308至第5318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下稱入會合約書)11本交渠,讓渠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利,以為清償。依該「切結書」之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十一份(計入會費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八至五三一八)設定抵押……」,可知被告已自承向原告借款,「切結書」即係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當屬無疑。又依「切結書」附註所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十一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係以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如支票未兌現,該十一份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之效力。質言之,兩造係以高爾夫球證(即入會合約書所表彰得使用「翡翠高爾夫球場」各設備之權利)為質押之標的,且約定於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即「以借款抵入會保證金及入會費」,原告即成為會員而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茲因被告所營之「翡翠高爾夫球場」欠缺管理,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渠已依「入會合約書」之約定,於97年8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編號第5308至第5318號之合約,為退出會籍之意思表示(終止合約,退出會籍),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依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渠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詎迭經渠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編號第5308號「入會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亦曾以相同方式,讓與會員權利予其他債權人,而由該等債權人終止會員合約,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024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85年5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合約書(含入會章程及入會審核辦法)、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024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未還,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5,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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