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義雄 即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之董事長代理人 吳光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66年8月16日以北市民三字第691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於68年5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嗣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95年4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6冊、第15頁、第750號)。
茲因臺北市宗祠財團法人業務輔導,原依民法及內政部訂頒「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該準則業經內政部於96年6月1日廢止,本館依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97年8月18日北市正民字第09731611600號函檢送「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修改本館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9、
10、12、24條(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復經提請第8屆第1
0、11次董事會議決議,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8年10月28日以北市民宗字第09832557700號函、98年12月10日北市民宗字第09805144300號函之意見將上開章程予以更正,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9、10、12、24條條文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少鑫紀念館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9、10、12、24條條文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27日發函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後,聲請人復已依上開主管機關函文之意見予以更正,是其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9、10、12、24條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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