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80號原告豪牌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黃榮楷 原名 黃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起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遂與與原告於94年12月3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12日前先償還94年10月至11月貨款400,000元,並於94年12月15日再償還4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5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80,000元至96年2月15日止,又約定被告若未按照約定實行,原告可要求被告將所積欠之貨款一次全額付清(原證一,卷第5頁),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