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 郭錫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至85年5月10日止,合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借款本息,遂於是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將編號第5308至5318號合計11本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以系爭合約書所表彰得使用系爭俱樂部各項設備之權利為質押之標的,於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即以借款抵繳系爭俱樂部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成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而取得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權利,嗣上訴人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455萬元。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所交付用以清償之票據,或經提示遭退票,或經上訴人換票,最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部分經提示後退票,部分應上訴人要求抽回,部分未提示,而上開抽回或未提示之支票,發票人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即使提示亦無法兌現,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取得上訴人所經營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並取得系爭合約書所定各項權利。又系爭俱樂部因欠缺管理,並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合約書為退出會籍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入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僅就編號第5308號合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㈠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詹裕琛 (即上訴人前任負責人)之間。又系爭切結書係詹裕琛提供予被上訴人供作其個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此項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5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編號第5308號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17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字卷㈠第32、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而於85年5月10日交付系爭合約書以為還款擔保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
入會合約書11份(計入會費330萬元整,保證金1,650萬元整,合約書編號第5308號至第5318號)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另附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11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債務之清償,而綜觀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既未載明上開「保證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票載金額等事項,亦未載明該「保證支票」授受之原因關係,是實難僅憑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及系爭合約書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等事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附之保證支票
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詹裕琛及總經理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嗣又屢次向被上訴人延展清償期日,故陸續以詹裕琛、上訴人之董事 詹裕呂 及其他由詹裕琛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換回原所交付之支票,故系爭切結書所附之保證支票已更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㈠第133至147頁);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亦未經上訴人背書,自其形式外觀,難認上訴人係該等支票之債務人;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合計為14,178,000元,核與系爭合約書11份所載入會保證金總額1,650萬元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迄於8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所積欠之借款本金1,320萬元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具體主張及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究係交付如何內容之「保證支票」及其後如何換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即係上訴人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亦即系爭合約書最終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云云,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經由詹裕琛之特別助理 陳錫嘉
其借款,且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借款之期間及金額,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
上訴人於83、8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倒數第10行),嗣又主張上訴人係自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㈠第17頁第1行),復主張上訴人自83年間起至8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650萬元(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㈡第66頁所載);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主張上訴人自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50頁),嗣又改稱上訴人自82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5年5月10日經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詹裕琛協商後確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1,320萬元,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合計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4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㈡所載、第85頁所載)。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借款期間及其借款金額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部分以
ATM轉帳方式為之,部分由訴外人陳錫嘉轉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㈠第32、126、1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系爭借款交付方式有三,大部分為現金,少部分以ATM轉帳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所為此部分主張亦先後不一。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㈠第46至101頁、卷㈡第7至43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㈠第155至272頁)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函查上訴人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3年2月2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㈡第84至113頁),經被上訴人比對結果,被上訴人仍不能具體主張及證明其究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若干借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⒊依上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查詢單所示(見原法
院訴更字卷㈠第148頁),被上訴人固有於85年7月3日以ATM轉帳方式自被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轉帳70萬元至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於85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85年12月11日轉帳15萬元至上訴人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惟上開3筆款項之往來均係在85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迄至8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因已積欠逾1千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始出具系爭合約書以為還款之擔保,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債務之前,復陸續借款予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交付同額票據以為清償工具,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可與上開3筆款項對應之票據,是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上開3筆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進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⒋證人陳錫嘉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我82年或83年開始到91或
92年,是被告公司董事長詹裕琛的特別助理」,「83年開始,詹裕琛告訴我說公司要短期的周轉金,問我有沒有親戚可借錢,我就去跟我太太及郭錫林還有其他親戚,說公司要短期周轉,我向郭錫林拿了1千多萬,詳細數字不記得了,郭錫林大部分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拿到現金後,大部分拿到公司的會計部,有的是拿到錢後就進銀行存入公司的帳號及詹裕琛或他指定的帳號。1千多萬是陸陸續續借的,郭錫林將錢交給我時,我都有交付同面額的支票,一開始是公司票,有時候是個人支票,像是公司其他董事或股東的支票」,「(約定)以交付的票據來償還,但有的跳票,有的沒有提示,詹裕琛要求不要提示,因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後來因為交付的票據無法兌現,公司才提出擔保品即球場的合約書及切結書」,「(1千多萬元是)83年到91、92年間陸續借的」,「(向郭錫林借錢的是)公司」,「(詹裕琛個人)沒有(透過我向郭錫林借錢)」,「一開始(切結書前)是公司的票,後來公司說沒票了要轉成個人的票,但是我太太、郭錫林及親戚朋友不接受,所以公司才拿擔保品」等語(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㈡第118至120頁)。惟查證人陳錫嘉係被上訴人之妹婿(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㈡第118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錫嘉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係自83年至91、92年間,核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借款期間不符;況依證人陳錫嘉之證述,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究於何時向被上訴人借款若干。是尚難僅憑證人陳錫嘉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⒌證人 尤鶯容 固在訴外人 李淑慧 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
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我在(磐達)公司任職約9年…我當時擔任出納」,「他(指陳錫嘉)有處理錢方面的事情,有時候公司缺錢或詹裕琛支票缺錢,他會拿錢給我,有時候會拿錢給詹裕琛,而支票缺錢的部分包括磐達公司及詹裕琛個人部分」,「給我錢的人不只是陳錫嘉,只要給我的錢我就會依照當天帳戶缺款的情事入到詹裕琛個人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磐達公司有對外借錢給公司用,詹裕琛個人借款情形我不清楚」,「我經手的範圍是開詹裕琛個人的支票,有無開公司的支票我忘記了,但是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這些借款是個人或公司借的我不清楚,但是公司有缺錢都是由詹裕琛個人戶頭轉出或是詹裕琛拿現金給我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依證人尤鶯容之證詞,證人陳錫嘉於擔任詹裕琛之特別助理期間,固有協助處理上訴人之財務問題,然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均係由詹裕琛以現金或其個人帳戶資金因應,至於詹裕琛之資金來源為何,則無所知悉。是亦不能僅憑證人尤鶯容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人 郭玟秀 (原名稱 郭猜秀
為被上訴人之胞妹、陳錫嘉之配偶)、李淑慧(為陳錫嘉之朋友)亦均持有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合約書以為借款之擔保,彼等分別據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12至15頁)、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見原法院訴更字卷㈠第19至28、112至117頁)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有無向訴外人郭玟秀、李淑慧借款,核與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乃屬二回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尚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為系爭借款
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其中150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債務之清償,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該「保證支票」之債務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以系爭合約書為還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合約書所擔保之債務非上訴人之債務,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訴人依法律或其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項保證行為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取得系爭合約書所定權利,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第5308號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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