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㈡爰審酌被告丙○○,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22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2之4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7年3月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麵店,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轉和一路方向行駛,並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嗣丙○○因酒醉而至其友人乙○○住處大吵大鬧,並動手拉扯後,致乙○○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乙○○報警後,警方調閱事發前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丙○○有酒後駕車行為,遂在送乙○○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之同時,在丙○○同意下,對其抽血作酒精含量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0MG/D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丙○○未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以及路口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照片2張可稽;又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0毫克)乙情,有衛生署基隆醫院一般生化檢查檢驗結果1紙足憑。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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