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竟依數罪關係,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藥事法及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年8月,其麻藥管理條例部分,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吸用麻藥、轉讓禁藥、持有手槍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10月、10月及10月確定,其違反電信法等部分,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字第
36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99年2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同前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即板橋車站南3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另起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157.03公克)及均含SIM卡之手機2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四、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足憑,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6年7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進而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2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五、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竟依數罪關係,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其乃以針筒注射於右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鋁箔紙及打火機加熱後利用吸管就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基此,足見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空言圖脫,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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