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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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14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61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號、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處分關於「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①於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並有②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陳述伊非駕駛當日之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舉發無誤,乃於99年1月2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6條第
5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①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②罰鍰1,500元等語。(上開處分①部分已裁定確定。)
二、原裁定認:「上開時地之駕駛人雖是異議人,惟查:異議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雖據證人 莊宗憲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然異議人業於98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租賃於 謝承揚 等情,除據證人謝承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外(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有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異議人提出之車內照片2張(參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照片)附卷可查,是異議人上揭車輛於斯時確實租賃於謝承揚無訛,是本件既係由謝承揚向異議人租賃計程車跑車,理應由謝承揚依規定將謝承揚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容有誤會,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自屬有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是本件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三、本院查: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復訂有明文。按上開規定似可讓民眾知悉駕駛人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人,亦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之警員辨識駕駛人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人,是車內之執業登記證是否應安置實際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不以車輛之所有人或租賃人為必要?非無再加審酌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情形將使車內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之警員無法辨識駕駛人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自非無據。
,是原裁定關於『原處分關於「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部分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臻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交抗 字第 1615 號裁定(99.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聲 字第 1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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